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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76號、第2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安全帽包含外掛式藍芽耳機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如附表所示時間,至高承華所經營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商店內,徒手竊取
    高承華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高承華發覺商品減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見潘泓銓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包含外掛式藍芽耳機(價值約2,000元)1頂放置於機車座墊上,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潘泓銓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承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長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承華、被害人潘泓銓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76號〈下稱偵字第20176號〉卷第19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21703號〈下稱偵字第21703號〉卷第23至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地點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字第20176號卷第21、25至31、49至59頁,偵字第21703號卷第29至34、49頁,本院卷第54至55、59至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竊取告訴人高承華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且出於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第2017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竊取高承華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竊取潘泓銓所有之安全帽包含外掛式藍芽耳機1頂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所竊取的財物現置於何處?)飲料被我喝光了,保溫杯跟時鐘我沒有印象放在哪了。」等語(偵字第20176號卷第10頁)、「(問:你所竊得安全帽現在置於何處?)我不記得,太久了,可能被我隨意放在路邊了。」等語(偵字第21703號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拿娃娃機的商品及安全帽,但是我都有放回去,我是拿了以後馬上就放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於警詢之初均未表示已將上開物品物歸原處,而係自行飲用飲料或將物品放置在他處,又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將上開物品歸還於原處之影像,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安全帽包含外掛式藍芽耳機1頂分別返還給告訴人高承華及被害人潘泓銓,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竊取高承華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竊取潘泓銓所有之安全帽包含外掛式藍芽耳機1頂,皆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得商品
(均未發還)
價格(新臺幣)
1
111年12月8日凌晨4時57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111年12月8日凌晨5時32分)
時鐘、吹風機各1個
時鐘250元、吹風機280元
2
111年12月8日凌晨5時33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111年12月8日凌晨6時8分)
保溫杯1個
保溫杯300元
3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
飲料11罐
280元
4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監視器顯示時間: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
飲料6罐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