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 THI THU HA(中文名:灑氏秋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 ○○ ○ ○ (中文名:灑氏秋河,下稱灑氏秋河)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3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應予更正),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8樓8G27號病房(起訴書誤載為27B),擔任乙○○之看護,因乙○○曾於110年10月2日17時56分許交付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灑氏秋河,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灑氏秋河因此獲悉乙○○之金融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時間擅自持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郵局或復健大樓1樓,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本案一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款項得手,並於每次提領完畢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回乙○○上開病房抽屜之皮包內,以免為乙○○發現。
㈡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17時56分至110年10月8日16時18分間之某時許,趁乙○○未注意之際,在上開病房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抽屜錢包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手。
㈢復另行起意,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郵局或復健大樓1樓,將所竊得之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金額得手。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 ○○ ○ ○ 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107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29日至110年00月00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8樓8G27號病房擔任告訴人乙○○之看護,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一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我都稱呼告訴人為爸爸,是告訴人把本案一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給我,讓我去提款,所以我沒有偷本案一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而且告訴人有說如果我有困難他要幫助我,我領錢時有答應告訴人會於2週內還錢,但我因為能力有限,時間到仍沒辦法還錢,才造成告訴人生氣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0年9月29日至110年00月00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8樓8G27號病房擔任告訴人之看護,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15至16頁;偵緝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6頁、第86至89頁;本院易字卷第96至107頁)相符,並有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9日、110年10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醫學一樓合庫前走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55至58頁)、本案一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區間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2日)1份(見偵字卷第49頁)、照顧服務費証明1份(見偵字卷第95頁)、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1年2月11日一台中字第00042號函暨檢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監護、輔助宣告資料查詢(9590)各1份、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2份(見偵字卷第125至14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0月2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復健大樓8G27B號病房內,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親手交給被告,我的錢包平常是放在病房內桌子的抽屜裡,該抽屜不能上鎖,我只有於110年10月2日請被告以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幫我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於同年月9日請她幫我以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5,000元,我沒有同意她提領其他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0年10月2日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被告,請她幫我領3,000元,她領完錢後有將金融卡還給我。之後我又於110年10月7日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她,但她一直都沒有去提款,直到110年10月9日才提款5,000元給我,當時她也有把金融卡還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再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她。我只有把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被告,沒有把整個錢包都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委託被告持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2次,第一次是於110年10月2日請她提款3,000元,第二次是於110年10月7日請她領5,000元,但是110年10月7日這次被告稱自動櫃員機的鐵門關起來導致她無法提領,故沒有幫我提領成功。我從來沒有委託被告持其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也沒有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給被告,被告每次提款後都有把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還給我。我的金融卡都是放在皮夾內,再收放在病房茶几之抽屜內,當時我是從抽屜裡面取出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被告,不過我沒有讓被告看到我放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位置,被告每次提款完畢都有把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返還給我,也有拿收據給我,當時也怕她拿我的金融卡去提款會節外生枝,所以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告訴她需要領之金額及密碼。我是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被告母親有生病,被告沒有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98頁、第103至),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一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從未交由被告保管,及其僅有於110年10月2日同意被告以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3,000元,於110年10月7日同意被告以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5,000元,並未同意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提領相應款項等節,歷次均為相同一致之供述,是告訴人證述之內容應非子虛。
㈡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及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有分別於110年10月2日17時56分許傳送「0****8」(詳卷)、「3000」之文字訊息、於同年月7日9時47分許傳送「5000」之文字訊息,雙方於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均無其他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8頁),且被告有於110年10月9日20時5分許,傳送鐵門關閉之照片1張予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又被告係於110年10月2日18時1分許跨行提款3,000元、110年10月9日13時36分許跨行提款5,000元(見偵字卷第97頁、第129頁),此提領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本案一銀帳戶內款項除了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同年月9日同意我領取的3,000元、5,000元外,其餘款項在我提領前都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1頁),足認告訴人僅有於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7日委託被告持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3,000元、5,000元,被告則分別於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9日提款完畢,益證被告確有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時,私自拿取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款項甚明。
㈢再者,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今日要辦理出院手續時,發現本案合庫帳戶不見,當時我有詢問被告,她有承認是她所拿取,並表示有盜領,她有告訴我會於110年10月22日前將盜刷的款項返還,到時我再決定是否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12日早上出院,當時我準備以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辦理出院手續,但我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拿出,並要拿取金融卡時,都找不到,此時被告立即承認是她拿走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當時她告訴我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在她領錢時被自動櫃員機給吃卡等語(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院時有去合作金庫銀行補發金融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雇主請我提領本案一銀帳戶內的錢,所以把整個錢包給我,我因為家裡缺錢,所以想說拿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我提領時告訴人不知悉,是他於110年10月12日質問我時,我才告訴他。而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也因為有破損,所以卡在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樓的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內,我當下有聯絡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表示會聯絡金融卡所有人,請他領回。當時是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有先把錢提領出來,陸續有請朋友匯款補上,想說等告訴人身體比較好之後再告訴他,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會於110年10月21日返還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於告訴人住院期間,本案一銀、合庫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分很多筆提領的,總共領了約50幾萬,但我朋友有匯還給他10幾萬,所以我還欠他30幾萬。上開提款有部分是經告訴人同意,有部分是未經告訴人同意,當時我認為我在2週內就可以把錢匯還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不會發現。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提領的,也都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0至61頁),是綜觀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渠等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之下落,及告訴人察覺異狀之情境、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持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等情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於出院當日即110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親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在卷可稽,且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另有於110年11月1日啟用,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2年11月30日合金大園字第1120003525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戶事故查詢單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5頁)可佐,而與被告、告訴人前揭供述情節一致,則被告藉擔任看護之機會,徒手竊取收放在上開病房抽屜錢包內之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且未經同意即持之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提領相應款項一事,應堪認定。
㈣此外,參以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29頁),可見本案一銀帳戶於110年9月22日存款餘額尚有133,980元,惟於110年10月6日7時32分許,即遭被告陸續提款致存款餘額僅剩20元,隨後於110年10月6日11時13分許始有不詳之人跨行轉帳10,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並於同日11時16分許跨行提款10,000元,再於110年10月8日22時26分許跨行轉帳8,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於同日22時51分許跨行提款8,000元,復於110年10月9日0時41分許跨行存款130,985元,顯見告訴人雖有於110年10月7日9時47分許要求被告提領5,000元,然因本案一銀帳戶內之餘額已低於5,000元,致被告實無法依告訴人之指示提領款項,是倘被告持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確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自可如實向告訴人表示本案一銀帳戶內之餘額不足,而無需向告訴人誆稱係因鐵門拉下而無法提領,亦可於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毀損時,即向告訴人陳明此事,而毋庸待告訴人於出院察覺此情始告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經告訴人同意始提款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又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本質上猶屬詐欺(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並竊取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再分別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供己支用,自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時間各自基於同一目的,而各均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持告訴人本案一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款項之各次行為,因其持本案一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分別盜領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竊盜罪1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間,因行為時間可明顯區隔,且係先後起意,分別為之,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然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隔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在上開病房內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竊得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後,另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郵局或復健大樓1樓自動櫃員機,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財物,其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之地點不同,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無從認有局部之重疊情形,參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並非竊盜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尚不能因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驟論上開各罪間有所謂之局部同一之行為,自難論以想像競合,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及盜領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以400,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損害已遭填補,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看護、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考量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籍,居留事由為依親,於本案查獲前,居留期間雖已於111年4月6日屆滿,且現於我國境內不得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惟被告在我國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扶養照顧(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0、15所示之時間匯款返還部分金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40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至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業經告訴人另於110年11月1日重新啟用,是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自告訴人之錢包內竊得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得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1年2月11日一台中字第42號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監視錄影截圖、照顧服務費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帳戶交易明細2張等資為論據。
肆、經查,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並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2日領完錢後就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還給我了。後來我有於110年10月7日再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被告,但她一直都沒有去領,直到110年10月9日才有領5,000元給我,當時她提領完畢後也有把金融卡還給我,現在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也在我手上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提領後有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我,我當場拿在手上,沒有立即放回皮夾內,我不想要讓被告知道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皮夾內。而於110年10月7日那次,也是當面請被告幫我提款5,000元,同樣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請她提款5,000元,2次都有跟被告說領完錢要拿收據給我。我於110年10月7日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被告,被告稱她沒有領到錢時,有先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還給我,之後我於110年10月9日又再度請被告提領款項一次,印象中她於110年10月9日仍然沒有領到錢,這次她一樣有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還給我,所以我總共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被告3次,分別是於110年10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目前本案一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都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頁、第103至104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訴,應可認被告於每日或同日上、下午之各次持卡提款後,即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回告訴人皮包內予以歸還。
伍、另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除於107年4月7日有申請晶片金融卡換發VISA金融卡、於109年11月16日有申請晶片金融卡之紀錄外,告訴人並無於110年10月12日後申請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之紀錄,且告訴人更有於110年10月12日19時56分許即持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跨行提款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1年2月11日一台中字第00042號函暨檢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監護、輔助宣告資料查詢(9590)各1份、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2份(見偵字卷第125至141頁)在卷可憑,是於告訴人察覺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有遭盜領情事時,被告業已將之放回告訴人之錢包內。輔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日提領頻率,倘被告每次提領完畢均未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回原位,告訴人於下次欲委託被告提領款項時,即會發現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遭竊取,此與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不符,是被告於每次提領完畢後即有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返還與被告一事甚明。準此,被告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目的,顯僅係盜領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存款,使用完畢即物歸原處,並無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使用而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據為自己所有之物意思,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尚與竊盜罪必具主客觀均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依據前揭說明,縱令被告確有乘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擅取置於告訴人皮包內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此事實,然此當屬「使用竊盜」,而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陸、從而,被告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僅暫時供作盜領本案一銀帳戶內存款之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就被告被訴竊取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公訴人雖主張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是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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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2,1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88,215元,應予更正) | |
| | 16,115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2,230元,應予更正)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