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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煙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煙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煙溝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凌晨1時至凌晨4時25分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拾獲林維真所有咖啡色外套1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離開。嗣經林維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煙溝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外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覺得那件外套很破舊,因家人有做舊衣回收,且當時沒有體力走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就想帶回去做舊衣回收,沒有侵占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林維真所有之上開外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5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3頁、第81至103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持其拾獲之上開外套至電梯旁座位區,將外套放在座位區旁桌面,翻動外套查看,且手伸入衣物口袋,查看完畢後,被告將外套塞入其後背包,背起包包自座位區離去,被告走向座位區附近旅客服務中心服務台,未將其背包內外套交予旅客服務中心櫃台人員,且約1分半鐘後,被告再次行經旅客服務中心櫃台,未再走向櫃台,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103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倘被告若當時真無力送交航警局,亦可交由旅客服務中心,然拾獲上開外套後先查看外套,再置入其後背包,其前往旅客服務中心時,並未將拾獲之外套交予旅客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犯後復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上開外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