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詩益與鍾明宏為鄰居,2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鍾明宏住處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李詩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鍾明宏臉部,致鍾明宏受有鼻子擦傷、鼻子鈍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詩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動手打告訴人鍾明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因為對方沒有痛的感覺等語(易卷30、82-83頁)。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9時許,因噪音問題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以左手朝告訴人臉部捶擊一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12-13、97頁、易卷30、82-83頁)、被告之小舅子余遠宗於警詢中證述(偵卷30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47-48、96頁、易卷31-35頁)、告訴人之父鍾湧法於警詢中證述(偵卷56頁)明確,此情自堪認定。
㈡又警員於111年12月18日19時許到場並對告訴人臉部拍攝照片,該等照片可見告訴人鼻樑上有相異其他皮膚顏色之淤痕,嗣告訴人於同日19時56分至天成醫院急診,醫院拍攝告訴人鼻子傷口的照片位置與警員所拍攝到瘀痕之位置相同,告訴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鼻子擦傷、鼻子鈍傷等情,有112年2月11日職務報告、111年12月18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拍攝告訴人臉部照片、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暨所附傷勢照片(偵卷57-59、61-62頁、易卷57-71、73頁)可證,此情亦堪認定。可知,被告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之鼻部即發生外觀變化,且遭毆後之緊密時間前往醫院就醫,經醫院在發生外觀變化之同一部位診斷出上開傷勢,自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惟顯與現存之客觀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並致告訴人成傷,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其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鄰居糾紛,竟以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原諒,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製造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