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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鈺諺



            吳文傑



            黃沐宸(原名黃仁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3人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戴鈺諺、黃沐宸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3人被訴罪名
被告兼告訴人戴鈺諺、被告吳文傑、被告兼告訴人黃沐宸(原名:黃仁嵩)均為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誠品物流」之同事,戴鈺諺、吳文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9時5分許,在上址對面停車場,因細故發生爭執,吳文傑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戴鈺諺,致戴鈺諺受有鼻撕裂傷之傷害(吳文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後黃沐宸見戴鈺諺離去上址停車場前往廠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廠區內毆打戴鈺諺,戴鈺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黃沐宸,致戴鈺諺受有鼻子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黃沐宸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3紙(1紙係黃沐宸撤回對戴鈺諺之告訴,另2紙為戴鈺諺分別撤回對吳文傑、黃沐宸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