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源


            余富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坤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余富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柳坤源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七街與幸美九街口附近公園內,因細故與余富承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1瓶朝余富承噴灑,使余富承受有兩眼急性角結膜炎之傷害,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後,均見地面有剪刀1把,乃雙雙上前欲爭搶剪刀,余富承明知剪刀之刀刃鋒銳利,如與他人爭搶剪刀,即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他人因而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柳坤源互相爭搶該剪刀1把,使剪刀割刺柳坤源手部、腹部,柳坤源因而受有右上肢之開放性傷口、左手及右膝之開放性傷口、前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辣椒水1瓶及剪刀1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柳坤源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坤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至66、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余富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4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17至20、89至91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光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扣案剪刀照片(偵字卷,第51、55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柳坤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被告余富承部分:
    訊據被告余富承固坦承其與被告柳坤源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推擠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跟柳坤源爭搶這把剪刀,我怕他拿剪刀刺我,我看到他從地上撿剪刀,我就用手握住他的雙手,握住之後就沒有再動,我不知道他的傷勢是如何造成,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1、經查:
⑴、被告柳坤源與被告余富承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雙方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七街與幸美九街口附近公園內,因細故發生有爭執及推擠等事實,業據被告余富承供認在卷(易字卷,第64至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柳坤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27至30、90至91頁、易字卷,第80至83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偵字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柳坤源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帶孫女要去等娃娃車,余富承這時也走過來,而且就開始抽菸,我隨後就帶者孫女要走開,並且說「我們走,不要在這抽二手菸」,這時候余富承突然站起來,我當下以為他要攻擊我,立即用辣椒水噴他,噴他辣椒水後,我以為他會倒地,結果他反而衝上來,後來我發現地上有剪刀,我就衝過去要搶剪刀,可是他先搶到,我要去把剪刀搶回來時,他剛好拿剪刀揮過來,我就遭到剪刀割、刺傷等語(偵字卷,第27至30頁),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見到余富承在抽菸,我就帶著孫女要走,並且說「不要在這抽二手菸」,余富承就突然站起來,我以為他要攻擊我,我就拿辣椒水噴他,他就衝上來對我拳打腳踢,後來我倒地發現地上有剪刀,我們就都要去搶,余富承先搶到,我要再去搶,他拿剪刀揮過來就使我受傷等語(偵字卷,第90至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帶孫女要去等娃娃車,就在涼亭那裡,我看到余富承在那邊抽菸,我就大聲叫我孫女說我們出去,不要在這裡抽二手菸,余富承突然站起來,我就拿辣椒水噴他,他就衝過來,我後來看到他腳旁邊有一把剪刀,我就要去拿那把剪刀,結果他就拿起來對我刺過來,我趕快抓緊他的雙手,我們在那裡爭奪剪刀,因為他刺過來,刺到我的左手,我趕快用兩隻手去握他的剪刀,他還要刺我的肚子,我就跟他推過去、推過來,造成我的右腹部受傷,右上肢是也被剪刀刺的,之後因為路人在旁吆喝,我才將剪刀自余富承手中搶過來並交給警方等語(易字卷,第80至83頁),觀諸證人柳坤源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此外,觀諸證人柳坤源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右上肢之開放性傷口、左手及右膝之開放性傷口、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大魏診所函覆文件(偵字卷,第53頁;訴字卷,第35頁)可佐,觀諸前開文件記載之傷勢核與證人柳坤源證述遭被告余富承持剪刀刺傷之情節,亦屬相符,堪認證人柳坤源前開證述遭被告余富承持剪刀刺割傷等情,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⑶、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而被告余富承案發時已為60餘歲之成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能知悉剪刀之刀刃部位為金屬材質,若剪刀刺向他人,該等尖利鋒利之刀刃部位,將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猶仍徒手與被告柳坤源爭搶該把剪刀,而被告柳坤源確於案發後經診治認受有上開傷害,亦堪認被告柳坤源確實係因與被告余富承爭搶剪刀之過程中,遭被告余富承持剪刀攻擊受有上揭傷勢,足認被告余富承對其所為縱使導致被告柳坤源因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余富承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柳坤源之傷勢確係因其與被告余富承爭搶剪刀時,遭被告余富承持剪刀刺傷,是被告余富承前開辯詞,自不足採。
⑵、至被告余富承另執證人簡文強之證述為據,然則:觀諸證人簡文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當天早上8點多下樓要買早餐,叫完早餐在準備的時間,我就走到事發當地,離早餐店約10公尺左右的涼亭,我看到柳坤源帶著兩個孫女,可能是在那邊等娃娃車來接,我問柳坤源是你的孫子嗎,這是雙胞胎,很可愛,柳坤源說是,余富承他坐在椅子上低著頭滑手機,我跟余富承有見過面認識,會打招呼,閒聊幾句,我看時間差不多,我轉過身要去拿早餐,走了7、8步左右,就聽到後面有類似爭吵、咆哮的聲音,我轉過頭來,就看到柳坤源拿著剪刀,余富承本來是蹲著,後來站起來,兩個人好像衝過去,我靠近的時候才知道余富承握住剪刀的刀刃,兩個人在爭那把剪刀,余富承握住柳坤源的手、柳坤源也握住余富承的手,就在搶那把剪刀,我走到那個地方想把他們拉開,可是我怕被他們刺到,他們用肩膀撞來撞去,兩個人兩隻手都握著在搶那把剪刀,推來推去、用肩膀頂來頂去,經過一段差不多3、40秒,後來又有一個我們社區的我看過但不認識的年輕人,我們兩個就幫忙把他們兩個人分開,就我看到的過程,該把剪刀因為柳坤源、余富承爭搶的情形及力道,始終維持在兩個人的中間沒有移動到其他地方等語(易字卷,第84至88頁),參酌證人簡文強上開證述,固係證稱該把剪刀係在被告柳坤源手中,且嗣後因被告余富承握住剪刀,而剪刀始終維持在被告二人中間位置,然細繹上揭證述內容,證人簡文強係於聽聞爭吵聲後,方轉身見聞該等情事,是證人即被告柳坤源證述遭被告余富承持剪刀刺傷之情形,實有可能係發生於證人簡文強轉身之前,而證人簡文強未為見聞,是自難徒憑證人簡文強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余富承所辯係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余富承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坤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余富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余富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糾紛,被告柳坤源竟持辣椒水噴被告余富承,被告余富承則以剪刀刺擊被告柳坤源,致其等各受有上開傷害,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柳坤源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余富承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等互相傷害之動機、手段、所受傷勢、均未達成和解,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柳坤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柳坤源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剪刀1把,依卷附事證尚無從逕認係被告余富承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