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俱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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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2包(編號1~2)_DE000-0000 毛重:0.5308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 淨重:0.1282公克 取樣量:0.0019公克 驗餘量:0.126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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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被 告 李建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訴字第16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1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以將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1月21日19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1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0.5308公克,淨重共0.1282公克)、針筒1支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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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被告於112年1月21日19時1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號)1紙。 |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