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純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純純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市政潤隆社區」之承租戶,告訴人陳佩君則為「市政潤隆社區」之物業管理經理。詎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6時5分許,在「市政潤隆社區」1樓大廳,與告訴人因其機車違規停車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著告訴人辱罵:「妳這個女人真的是很差」、「去妳媽」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