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4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忠信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飼養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避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嗣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間6時3分許,被告將該犬隻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台店前,竟疏未注意將該犬隻施以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僅以牽繩將該犬隻繫在所騎乘之機車上,即逕自進入該址店內,獨留該犬隻於該址店外,適有告訴人林政達行經該犬隻旁,突遭該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