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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盛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明盛與告訴人許素芬為鄰居,素不睦。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桃園市○○區○○○街00號21樓之6住處前監視器鏡頭朝被告同市區○○○街00號21樓之5居所方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凌晨0時58分,以手轉動、推之方式,損壞告訴人上開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受損而不堪使用(監視器影像恢復修繕費需新臺幣4,2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上情,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康明盛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康明盛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許素芬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恢復修繕明細、收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上開監視器鏡頭往下壓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所裝設的鏡頭長期對著我的每天出入的地方,我感到不適,所以我才去壓下去,我沒有拆卸告訴人監視器鏡頭,伊沒有破壞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拍、扭動監視器鏡頭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監視器有何本體或效用全部喪失,或有何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或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之情,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陳:儀器沒有遭到損壞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則被告上開之舉,是否已造成告訴人上開監器毀損,實非無疑,是本件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㈡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拆下監視器,致監視器無法正常錄影,網路線修了1萬多元等語,並據告訴人提出鉅威數位監控科技之修繕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然經本院函詢鉅威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威新公司)有關修繕內容,函覆略以:「備份2個鏡頭的資料、保養檢測攝影機、調整攝影機角度、拉1條約15米網路線、壓條3支」(見本院桃簡卷第133頁)等項目,惟並未記載監視器有何損壞修復之項目,則上開修繕明細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之監視器,係因被告上開舉動而損壞,尚非無疑。又告訴人固然指訴網路線因而此更換而損失1萬多元等語,亦據告訴人提出貿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為憑,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線路之更換係因為網路線路老舊始予更換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81頁),則網路線路之修繕原因為何,告訴人所述前後即有不一,是告訴人固有修復網路線路乙情,然究竟係線路老舊,抑或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實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貿總有限公司之收據即可認定。上開修繕明細備註欄固有記載:「因人為侵犯導致角度失效」等文字,然上開文字之記載,係鉅威新公司應告訴人要求而記載,此有上開回函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133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卷第67頁),則上開文字既係告訴人要求所記載,而非鉅威新公司依其專業檢測所得知,鉅威新公司上開所為之記載,核與告訴人自己所為之陳述無異,是在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尚無從以備註上之文字即得以判斷監視器之角度失效係被告所損壞。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監視器鏡頭已遭扭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頁至66頁),其後又改稱損壞鏡頭原本可以調角度,但被告扭動後不能調角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頁),是上開監視器鏡頭設備究竟如何損壞,告訴人前後即有不一,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情節,即可認定監視器損壞之情。更何況果依告訴人所述鏡頭已斷裂或已無法調整鏡頭之損壞,必也委請鉅威新公司修復,然依據上開修繕明細內容,並未有何鏡頭之修繕項目記載,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有瑕疵之指訴情節,即可認定鏡頭有何斷裂或其他損壞之情。告訴人固然又指訴監視器因此而無法正常錄影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鏡頭尚可拍攝被告之臉部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79頁),則上開鏡頭既仍可拍攝,亦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並未造成攝影機無法拍攝之情,否則如何攝得被告之臉部。縱然上開監視器鏡頭係因為被告之扭動而導致鏡頭攝影之角度有所偏差,然鏡頭攝影角度之偏差,並非不能調整復歸,亦不能僅以鏡頭角度有所徧差逕認鏡頭已達於損壞或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能,是本院無從以告訴人上開內容迥異之證述情節,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物品犯嫌。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