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緣被告林智祥遊玩手機遊戲「叫我大掌櫃」時,對該遊戲玩家即告訴人阮舒筠、楊易駿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使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劉又鳴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並以遊戲暱稱「票風票風哥」登入手機遊戲「叫我大掌櫃」,在該遊戲不特定玩家均得共見共聞之聊天區內,以「母狗汪汪汪」、「講真的08在等你們公母狗告我」、「臭母狗在講給你聽的」、「公狗也1樣」、「我1訂讓公狗踢到鐵板」等語辱罵使用遊戲暱稱「若雪‧楚」之告訴人阮舒筠及「若雪‧慕容」之告訴人楊易駿,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因認被告林智祥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舒筠、楊易駿於警詢之指述、IP登入紀錄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截圖照片5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林智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叫我大掌櫃」遊戲內,使用遊戲角色暱稱「票風票風哥」,並在該遊戲之世界頻道內,對告訴人等稱「母狗汪汪汪」、「講真的08在等你們公母狗告我」、「臭母狗在講給你聽的」、「公狗也1樣」、「我1訂讓公狗踢到鐵板」等留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2頁、第89至90頁、桃簡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舒筠、證人即告訴人楊易駿所證情節吻合(見偵卷第13至15頁、桃簡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54至58頁、偵卷第17至19頁、桃簡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有手機截圖照片50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至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構成要件之「他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而在涉及網路上代號或暱稱之情形,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之資訊,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誹謗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蓋因刑法對於名譽權保障之內涵,係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此處所謂「外在評價」,應指社會對於該人之客觀評價,而此等評價源自並存在於真實世界,歸屬於真實世界之人格權,而受刑法名譽權之保護。網路帳號背後固均有使用者,形式上似均可能連結到可得特定之人,但網路帳號之虛擬人格,就專屬性、特定性及移轉性,與真實人格迥異(例如:網路帳號可多人共用,亦可對帳號作變更、刪除或移轉),是對網路帳號之評價若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顯難將虛擬人格與真實世界之人格等同視之。妨害名譽罪保護之重點既為人於真實社會上之客觀、外在評價,若社會大眾無法透過網路帳號得悉、連結真實人格,自無妨害名譽罪之適用。基此,所謂可得特定之人,應指一般社會大眾透過該網路帳號,即可連結、特定真實世界之人,對該網路帳號所為之評價,因而能歸屬、影響該人於真實世界人格之外在評價。是「網路帳號」惟有在可視為真實世界完全人格之延伸,可將該帳號之名譽連結至真實世界人格名譽,即於真實世界之外在評價時,始受刑法之名譽權保護。經查:
 ⒈觀諸本案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9頁)顯示,手機遊戲「叫我大掌櫃」之個人遊戲帳號內容僅得顯示「遊戲內之暱稱」、「遊戲帳號之編號」、「遊戲帳號設置之地區與等級」、「該帳號於遊戲內之聲望及等級」及該帳號選擇之遊戲內人物形象等資訊,佐以證人阮舒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玩家間只有大概知道住在哪個地區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手機遊戲「叫我大掌櫃」之會長,遊戲存在保護機制因此伊並不知道會員之個人年籍資料,只有因後來之閒聊才會知道各個會員之職業、姓名等資料,伊亦僅知道被告在遊戲內之名稱,不知道被告當時確實的身分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桃簡卷第34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證人楊易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遊戲對話框內之頭像是遊戲設置的,個人可以選擇,但不得隨意創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本案遊戲之設計之初即設置有預防自遊戲暱稱、遊戲帳號之編號推知玩家在現實生活中具體個人身分資料之保護機制,並非以登入之手機號碼或其他具有表彰個人身分之資料設定帳號,乃至無從以個人照片替置角色外觀、頭像外觀,而具有一定之「匿名」性質,而告訴人2人亦均以虛擬之暱稱設置遊戲帳號,且未將個人照片、個人姓名、個人手機號碼等資訊揭露於帳號頁面上,則單以上開帳號之名稱及帳號個人頁面顯然無法連結至告訴人等在現實生活中之身分,是該遊戲內之其他玩家縱在世界頻道查看被告以暱稱「票風票風哥」所張貼之前開訊息內容,亦無法自上開內容中推知、聯想及所辱罵之對象即「若雪‧楚」、「若雪‧慕容」2帳號在現實中究係何人,自難認告訴人在現實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有因被告所張貼之前開文字內容而受有貶損之處。
 ⒉再參以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一般人在同一網站或多個網站中使用多個不同代號、暱稱,或不同人使用相同名稱之代號、暱稱亦為普遍,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或不同人使用相同名稱之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否則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查證人阮舒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公會組織約有10幾人左右,在本案對話前並無舉辦過網聚或與遊戲內之玩家見面過,伊在遊戲內並無跟其他玩家提起過伊在現實的身分資料等語;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被告不知道伊之真正相關年籍資料,公會內之會員也不知道伊之真實姓名資料,伊只有跟他們說過職業,公會有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但在LINE群組內使用之姓名也是暱稱不是個人真實姓名等語(見桃簡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而證人楊易駿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本案對話前,並無舉辦過網聚或與遊戲內之玩家見面過,伊在遊戲內並無跟其他玩家提起過伊在現實之身分資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使用之暱稱為「若雪‧妻管嚴」、「若雪‧慕容」等,遊戲只要支付一些費用即可以更換新的人物名稱,公會內除了阮舒筠外,其他公會成員並不知道伊之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跟公會成員私下碰面過,就伊之了解,被告當時也不知道伊之個人身分資料等語(見桃簡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告訴人2人雖於「叫我大掌櫃」遊戲內成立公會,並分別擔綱公會會長、參與公會之會員,且於通訊軟體LINE內另外成立群組,然縱令為公會之會員、知悉告訴人2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玩家,亦不知悉告訴人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況告訴人楊易駿亦於遊戲過程中更易遊戲暱稱,該帳號暱稱之專屬性及與真實人格之連結度益見薄弱,即難認2人之遊戲帳號已因頻繁、公開使用,而達顯著程度,任意玩家均得自帳號暱稱連結至本人之真實身分。而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去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此將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之保護範疇。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在「叫我大掌櫃」遊戲之聊天區內,以暱稱「票風票風哥」,發表上開文字內容,然告訴人阮舒筠、楊易駿分別使用遊戲內之暱稱「若雪‧楚」、「若雪‧慕容」,而並未於遊戲內揭露何足以連結渠等在真實世界中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畢業學校或任職公司行號等足以辨明或連結該遊戲暱稱在現實生活中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帳號在網路虛擬世界或上開網站中,已達使不特定使用者,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為告訴人等之顯著程度。從而,一般社會大眾並無法知悉被告發表之上開文字究竟在罵真實世界中之何人,自難認現實生活中告訴人等之名譽,有因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而受到妨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號卷
桃簡卷
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