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定鴻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徒手拆除將告訴人莊鴻輝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之玻璃鏡面,再持以敲擊該車輛之油箱蓋,致該油箱蓋板金受有凹陷及刮損,致其美觀效用喪失。嗣經警據報調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7至28頁、第29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