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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羅鳳嬌及遲玉祥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羅鳳嬌及遲玉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鳳嬌及遲玉祥所有之「百仕可鉻護100營養素」1罐(下稱本案營養飲品)後,當場飲用完畢。
二、案經遲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宥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去本案房屋是為了探望羅鳳嬌,羅鳳嬌在我們聊天時說要請我喝本案營養飲品,我才會喝的等語。
 ㈡經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遲玉祥及其母即被害人羅鳳嬌所居住,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將羅鳳嬌及遲玉祥所有之本案營養飲品飲用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遲玉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羅鳳嬌於偵查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16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3至2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關於本案營養飲品遭竊之經過,經證人羅鳳嬌於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以:案發時我躺著,被告沒有問我就直接進來本案房屋吃我的牛奶(按:即本案營養飲品,下同),還說不要告訴遲玉祥,被告沒有說要跟我買,我有問被告吃我東西怎麼沒問我;那時候遲玉祥在上廁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6頁),所述情節不僅無前後矛盾或顯然悖於常理之處,與證人遲玉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當天被告跟著我進本案房屋,我因為急著去上廁所就直接進廁所,我出廁所時看到被告在跟我母親羅鳳嬌對話,我母親當時躺在沙發上,被告站在旁邊,我沒有看到被告行竊的過程,但我有聽到被告跟我母親說她還想要再喝牛奶,我聽到後覺得被告對我母親很不尊重,就拒絕被告並把她趕走,被告離開後我母親就跟我說被告沒經過她同意就任意拿她的牛奶喝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第110至113頁),悉為相符;復酌以證人羅鳳嬌雖於111年11月12日案發時已近89歲之高齡,並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2月25日因自然老化而過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然羅鳳嬌斯時僅有因失智症狀致其對人別之辨識稍有困難,但口語表達並無障礙且可與他人正常對話等情,經證人遲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14頁),與被告當庭所稱:羅鳳嬌在案發時意識清醒,還跟我講一堆話,我講話時她都有點頭,聽得懂我在講什麼;我跟羅鳳嬌沒有仇,我認識她20多年來請她吃過很多很吃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第129頁),同無不合,足見羅鳳嬌於案發及指訴時並無因年老或疾病而喪失陳述能力之情形,且無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堪信其指證被告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竊取本案營養飲品犯行之證詞,應非子虛,被告泛以辯羅鳳嬌年紀大、老糊塗,腦袋有問題才亂講話等語為辯,殊無可信。
 ㈣被告固辯稱:我在喝本案營養飲品前,有先跟羅鳳嬌說我要用新臺幣(下同)100元跟她買來喝,是因為羅鳳嬌很清楚的回應我「不要錢」、「不用錢」我才會喝的;但我知道羅鳳嬌很吝嗇,所以我喝完後還是想拿100元給她,羅鳳嬌還是說不要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惟查,羅鳳嬌在被告前來本案房屋時,雖持續對被告滔滔不絕,然因羅鳳嬌口齒不清,故被告無法輕易辨識羅鳳嬌所述內容、聆聽時極為費力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則被告同時又稱羅鳳嬌僅有在對被告陳述「不要錢」此句話時言談明確、清晰等語,已難謂無前後齟齬之矛盾;況被告係因聽聞羅鳳嬌身體有恙而前往本案房屋探望乙節,既迭為被告所自承,則於被告探視之過程中,何以係由身為探視者之被告向探視對象羅鳳嬌購買營養品,而非由被告攜營養品前來慰問,綜觀卷內事證亦未能尋得合理解釋。再稽之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後之某時自本案房屋離開後,遲玉祥旋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指訴被告犯行此節,有遲玉祥之警詢筆錄足考(見偵卷第17頁),而遲玉祥於前揭時間前往報案之緣由,係因在被告遭遲玉祥驅趕而離開本案房屋後,羅鳳嬌隨即向遲玉祥控訴被告未經同意拿取本案營養飲品飲用等情,亦經證人遲玉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衡諸羅鳳嬌本件指訴被告所行竊之財物,僅係價值非鉅之營養品,倘非確有其事,依理當無遣其子立刻向警察機關訴追被告犯行之必要,再顯證人羅鳳嬌、遲玉祥前開對於被告行竊之指述,洵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確值信取,被告上開所辯,不過係事後諉言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語。然查,被告與遲玉祥、羅鳳嬌前為鄰居,且與遲玉祥之胞姊相識,被告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進入本案房屋時,係自大門跟隨於遲玉祥身後而入,遲玉祥見狀不僅未以任何方式加以阻止即直奔廁所,如廁期間更未聽聞同在屋內之羅鳳嬌呼喊、求救或要求被告離去,僅於步出廁所後見被告在與羅鳳嬌談話等情,經證人遲玉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翔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3頁),則自被告與遲玉祥、羅鳳嬌尚非素無往來,且對於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舉毫不介意等情節以觀,實難遽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侵入住宅之情狀存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參諸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價值95元之本案營養飲品1瓶,雖未歸還遲玉祥、羅鳳嬌,然被告已以賠償5,000元為條件,與遲玉祥成立調解並現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與遲玉祥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5,000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此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