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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辰(原名陳昌銘)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181號、112年度偵字第27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90、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見易卷第43頁)。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王秀暖、葉美燕、郭亭君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181號、112年度偵字第277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王秀暖、葉美燕、郭亭君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秀暖成立調解,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向告訴人王秀暖支付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分別向告訴人王秀暖、葉美燕、郭亭君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內容
  陳冠辰應給付王秀暖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含)前支付伍仟元,均匯入王秀暖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8號
  被   告 陳冠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分別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某社區,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拍照,並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周小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忠」與王秀暖聯繫,並向其佯稱介紹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王秀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以臨櫃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
二、案經王秀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冠辰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每月5萬元報酬,將名下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周小雨」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係表彰個人身分、財產之重要物品,應可預見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或可能遭用於隱匿犯罪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然被告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則其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截圖1張。
告訴人因上述受騙經過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次匯款上述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等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為了與「周小雨」一起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事業等事由,而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冠辰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81號
  被   告 陳冠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9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分別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某社區,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存摺拍照,並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周小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A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案經葉美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㈢被告A帳戶開戶資料。
  ㈣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7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葉美燕
(提告)
110年3月20日
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
1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14號
  被   告 陳冠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971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分別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小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上旬前某時,邀約郭亭君加入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投入資金以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使郭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郭亭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各1份。
  ㈣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報告意旨漏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7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