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伯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無事證顯示丙○○知悉該詐術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系爭帳戶,乙○○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利用系爭帳戶,將乙○○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涉有犯罪,辯稱:對方說要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向我租用帳戶,交付後沒有幾天,銀行來電說帳戶被風控,對方就聯繫不上,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對方是博奕網站的業者,他們說這個不會有問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易卷第65頁),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另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系爭帳戶;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利用系爭帳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1頁、第45-46頁、第53頁)。足證附告訴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系爭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30餘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提出前揭答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為缺錢,上網看見借錢廣告,我沒有對方的LINE,也沒有與對方用文字聯繫,而是直接相約在桃園市區並交付帳戶資料,對方說借用網路銀行一個禮拜可以給我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可見對方向被告租用帳戶之對價甚高。一般從事合法商業活動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者,自行申辦帳戶並無困難且成本低廉,對方捨此不為而以高價租用帳戶,顯不合於一般正當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且被告原係為借款而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並相約碰面,對於碰面後卻改為租用帳戶,與原先廣告內容及相約碰面之目的不符,則對方是否係合法經營之業者,顯屬可疑。
⒉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模式盛行,為此經常需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被告係透過網路廣告訊息而與對方取得聯繫,雙方並無特別交情,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彼此信賴基礎薄弱。衡諸常情,僅憑該身分不詳之人片面之詞,難以使人確信帳戶不至於供犯罪使用。被告面對帳戶遭濫用之風險,卻未有任何確保措施而輕率提供帳戶,顯係為圖報酬而容任帳戶遭濫用之風險發生,而該當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他人向被告收取帳戶,其目的僅在取得帳戶之使用權限,衡情無使被告知悉詐術內容之必要,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他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手法亦有認識,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洗錢之客體不限於詐欺之犯罪所得,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亦屬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博奕網站的業者,有提到抽頭金,他說要利用我的帳戶作為水錢進出使用,我知道他們可能會用我的帳戶來作為賭博金流的進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頁),已就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為坦承之供述,應認為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雖有約定對價,惟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領取,即不能證明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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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8月26日先後冒稱為銀行人員、檢察官,佯稱乙○○涉嫌吸金而須監管帳戶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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