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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月蘭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月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月蘭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附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者,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