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一起實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皓
代  理  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吳蘋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9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一起實驗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吳蘋芸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9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提起自訴,有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蘋芸係桃園市○○區○○○街0號6樓蜜司蘋企業社之負責人,於蝦皮拍賣網站購物平台,申請miss.papa帳號販售3C產品,明知其販售之「actto復古打字機鍵盤b303」未經審核或檢驗,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2時8分前某時許,將聲請人經國家通訊委員會認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證號「CCAH22LP3210T0」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BSMI」編號「R3D691」,填寫在上開拍賣之網頁上,而就該「actto復古打字機鍵盤」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聲請人員工於同日,在上開網站發現被告販售上開商品,而填載上開資料,而於111年8月25日12時8分許,訂購上開商品,因而發現被告隨同上開商品寄送之「actto鍵盤常見問答」,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重製告訴人因代理上海埃珂托塑膠有限公司上開商品,而取得上開商品檢體中文說明書之著作權。
 本案係因代理人需要了解賣家身分,而委由助理向被告訂購鍵盤,告訴人並不知悉代理人有訂購鍵盤的事情,代理人於112年2月18日收到本案移轉管轄通知,與告訴人討論本案時,重新檢視訂購資料,才發現被告提供說明書內容與告訴人提供說明書內容有高度類似,代理人此時才通知告訴人,況且一般人收到說明書也不會仔細觀看,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8日才始悉本案有說明書被重製的事情,而於112年3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本案顯然並未逾6個月的告訴期間。
 ㈢又被告將告訴人送請國家通訊委員會認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認證的證號「CCAH22LP3210T0」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編號「R3D691」記載在蝦皮拍賣網頁內,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其平行輸入的商品送請國家通訊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檢查,竟任意在網站上記載上開編號,自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㈣被告在自己的網頁上記載上開證號及編號,實際上等同擅自更改標章所有人名義,製作了該標章所有人為被告的電磁紀錄,使消費者誤認被告有該標章,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㈤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辦理認證及檢驗,擅自盜用告訴人證號及編號,向消費者宣稱自己辦理檢驗完成, 顯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屬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陳述,構成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綜上,顯見不起訴意旨應有重大違誤,爰聲請准予本案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及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即已知悉販賣水貨鍵盤之人為「MISS PAPA」粉絲專頁,於111年8月24日,查得該「MISS PAPA」粉絲專頁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蜜司蘋企業社所經營,代理人透過助理購買該水貨鍵盤後,將發票以及說明書拍照,於111年9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提出告訴時即已一併提供予警方,照片可清楚辨識說明書之內容,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前開卷內相關事證以觀,聲請人於該時已知悉上開情事,已逾告訴期間;又被告係以自己會員帳號名義於其所經營之蝦皮網頁刊登出售復古鍵盤之訊息,並非冒用聲請人名義在系爭商品網頁上刊登販售此商品之訊息,被告雖在系爭商品網頁係填寫聲請人前開認證號碼,然並無假藉聲請人名義,充其量僅屬其刊登販售商品規格部分之廣告訊息,尚難認被告有欲藉由登載聲請人上開認證號碼,作為不實表彰其所販售復古鍵盤之用意或證明;又被告固有於系爭商品網頁上登載聲請人上開認證號碼,然該復古鍵盤並非仿冒商品,縱有標示錯誤之行為,亦僅係一時失察或便宜行事,實難認被告具有欺騙他人意圖而故意就該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並進而販賣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本案產品是我在韓國買進來的,蝦皮叫我填認證號碼,我在網路上看到,我以為輸入這個號碼就可以等語。(偵11499號第62頁)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均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本案經代理人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向被告購買復古鍵盤,並經被告於111年8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並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委任代理人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有說明書及統一發票各1份之照片1張及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偵534卷第23頁、第34頁),是代理人既於111年9月1日前已收受本案由被告寄出之復古鍵盤及說明書,則於簽署委任狀時,當已與聲請人充分討論並提出訂購所得之復古鍵盤與聲請人檢視,否則如何能於111年9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本案聲請人稱係於112年2月18日方知悉說明書部分有重製情形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則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方就著法權法部分提起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㈣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蝦皮網站尚非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本案被告並未以聲請人名義為任何署押,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本案認證碼及證號固代表聲請人聲請送審定之器材符合電機技術規範,並已依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號碼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檢驗合格之證書,然被告所販售之復古鍵盤與聲請人銷售產品間之差異為何,卷內未見相關資料,則其規格、型號是否與聲請人送審檢驗物品之規格、型號不同,尚非無疑,自難謂被告所販售前開產品之不具型式認證號碼所代表之品質內涵,而可遽以虛偽標記商品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請求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