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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江淑芬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所為自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74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同市區力行路與永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江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而煞停,旋遭王俊傑車輛自後方追撞,致江淑芬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王俊傑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江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參。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