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維
林佑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祐維、林佑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
二、核被告許祐維、林佑全(下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45頁)在卷可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造成被告即告訴人許祐維、林佑全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調解意願,然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兼衡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所受傷害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75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維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251巷由巷底往油管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2段與油管路2段251巷丁字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佑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油管路2段由南崁往山腳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2車發生碰撞,致許祐維受有右髖、四肢、頸部、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林佑全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併移位、外傷性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祐維、林佑全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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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許祐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佑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二、核被告許祐維、林佑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