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穎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迴轉,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有和解之意,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和解不成,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06號
被 告 高穎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穎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由內壢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和祥街口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張雅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2段由平鎮往內壢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張雅瑄受有雙膝及左下腹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瑄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