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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東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仍於飲用含有小米酒之薑母鴨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與楊千緹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44號
  被   告 謝東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為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內飲用含有小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與電研路190巷口前,因故與楊千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對謝東為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千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