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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興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自該處」更正為「自住所」。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許興旺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致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伴隨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未飲酒者之2倍,竟漠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院卷1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配合酒測並詳述飲酒及騎車始末,故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許興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興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4時許止,在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5)日上午8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健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興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