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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律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適鄒仁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之記載,應補充為「適鄒仁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往民光東路方向直行駛至上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卜律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4至第40頁)」。
二、核被告卜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鄒仁瑜受有雙上臂、右膝挫傷等傷害,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
  被   告 卜律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律志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與民富九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鄒仁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鄒仁瑜受有雙上臂、右膝挫傷等傷害。卜律志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鄒仁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卜律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左轉,而與對向直行而來之機車駕駛即告訴人鄒仁瑜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告訴人鄒仁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係左轉車,其係直行車,上開事故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
㈢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