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TYO WIBOWO BIN SYABAR AHMAD(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TYO WIBOWO BIN SYABAR AHMAD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ETYO WIBOWO BIN SYABAR AHMAD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而被告在臺居留已經數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爰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SETYO WIBOWO BIN SYABAR AHMAD(印尼籍)
(中文姓名:山久)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3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TYOWIBOWOBINSYABARAHMAD(中文姓名:山久)自民國112年4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東寶食品有限公司」內飲用紅酒後,迨於同日21時1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見其騎車未戴安全帽,遂趨前攔停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21時3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TYO WIBOWO BIN SYABAR AHMAD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