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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碩謙(原名翁承恩)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小孩監護權問題,竟對告訴人丙○○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4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快速道路上之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丙○○,因談論子女監護權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他媽真的想被我打是嗎」、「當我不敢打你」等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通話錄音光碟在卷
    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