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竟基於」補充為「竟意圖販賣,基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錞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548卷一第77至85頁)」、「被告郭冠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立峰報關有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受損,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43548卷二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
被 告 郭冠彣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彣明知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ROOTS」商標圖樣,以及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之「Adidas」商標圖樣,分別係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下稱羅茲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且羅茲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圖樣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輸入他人所為之相同或近似於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手機、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並委由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立峰報關有限公司以空運快遞方式分批寄運來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育萱、柯振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照片、個案委任書、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機明細、兆東運通有限公司報機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關貿通字第1100003503號函附EZWAY註冊資料、IP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證人陳育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羅茲公司鑑定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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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仿冒Roots商標衣服39件、仿冒ADIDAS商標衣服4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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