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28歲,僅因與告訴人張哲銘,即宇晨小客車租賃公司之代表人前有業務往來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鋁棒破壞宇晨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之車輛左後照鏡,致該左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持為本案犯行之鋁棒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11頁),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鋁棒價值非高,亦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66號
被 告 張冠傑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傑前與張哲銘所經營之宇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宇晨公司)因業務往來問題,而對張哲銘心生不滿,張冠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德十一街與仁德八街口,持鋁棒敲擊宇晨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造成該車之左後照鏡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哲銘。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