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熙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9歲,僅因等待友人時無聊而使用研磨機切割抽油機器之油管,致該油管破壞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並考量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研磨機(見偵卷第63頁),被告雖稱係其用以切割抽油機器油管之研磨機,而為供本案從事毀損所用之物,然被告稱非其所有,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研磨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不明粉末1包(見偵卷第63頁)均與本案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
被 告 陳熙穎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祺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祺煜公司)之無人看守工廠內,以非其所有研磨機切割抽油機器之油管,致該油管毀壞而不堪使用,適因風建國前往修理工廠鐵門而當場發現遂報警查獲,並扣得研磨機1台。
二、案經祺煜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熙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風建國、告訴代理人趙郅暹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在照片26張等在卷及研磨機1台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惟查獲當天被告持研磨機所切割之塑膠管係油管而非包覆電線之管路,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中陳稱:我猜測被告不知道那個是油管,他想偷的是電線才會切開,因為電線有時候也會用管線包住等語,然此經被告堅決否認,而現場並無證據佐證上開推測,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證祺煜公司先前遭竊之IC配電盤及電線為被告所竊,自難逕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