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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勁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勁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勁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梁國瑜所有之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內含藍芽耳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79號
  被   告 邱勁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勁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毀損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新永安宮旁,見梁國瑜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內含藍芽耳機,均
    已發還)1頂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梁國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梁國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勁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國瑜於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
    件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