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EO KAI HAW(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EO KAI HAW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頭部挫傷」,應更正為「頸部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NEO KAI HAW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電動拖板車行駛於物流倉庫內,應注意車輛周遭有無其他人員,卻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陳惠微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42號
被 告 NEO KAI HAW (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3樓之303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EO KAI HAW(中文名:梁凱豪)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物流倉內操作電動拖板車,本應注意周遭有無其他作業人員,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電動拖板車拖載貨物,因而不慎碰撞於一旁清掃環境之陳惠微,使陳惠微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EO KAI HAW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