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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挺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挺御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EVE QUICK」止痛藥肆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未經核准而輸入上開貨物。」之記載,應補充為「未經核准而自日本輸入上開貨物。」;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慶達國際航空貨運有限公司出具之陳述狀(偵字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陳挺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被告就本案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其本件所輸入之物品,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竟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EVE QUICK」止痛藥40盒,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復依卷內資料所示,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09號
  被   告 陳挺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挺御本應注意含有其所輸入之「EVE QUICK」止痛藥宣稱「關節痛、筋肉痛、神經痛、腰痛...」等效能而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不詳時點,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購買40盒「EVE QUICK」止痛藥,並委託不知情之華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R10746QP18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RZ0000000000000號),未經核准而輸入上開貨物。嗣於110年12月28日,在榮儲快遞進口專區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上開貨物疑似含藥品成分,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上開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挺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21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4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R10746QP18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RZ0000000000000號)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案貨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EVE QUICK」40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然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是否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即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疫情買不到止痛藥,才上網去買來自己及家人使用,我不知道這款藥品是列管藥品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其所欲輸入之商品含禁藥成分而予以輸入,尚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相繩,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