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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被告簡子軒所犯數罪為想像競合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明知員警到場執勤,卻以拉扯、抓打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使員警受傷、又毀損員警之物品,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有提告之員警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