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城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浩城、李俊賢(下合稱徐浩城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徐浩城等2人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浩城等2人因「白毛」至告訴人鐘佩妘所經營之飲食店(下稱本案飲食店)消費後身體不適,其等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應「白毛」之號召至本案飲食店,由被告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店內玻璃,被告李俊賢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致使該等物品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徐浩城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浩城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被告李俊賢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27號
  被   告 徐浩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城、李俊賢與鐘佩妘素昧平生。詎徐浩城、李俊賢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友人至鐘佩妘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鴨先知當歸鴨店(下稱本案飲食店)消費後身體不適而心生不滿,竟應「白毛」之號召,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32分許,前往本案飲食店,由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店內玻璃,李俊賢則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造成本案飲食店之玻璃、鍋具及桌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鐘佩妘。
二、案經鐘佩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城、李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佩妘、證人範玉英、簡君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飲食店遭毀損後之照片、112年9月16日警員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浩城、李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與「白毛」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告2人雖有砸店及潑漆等行為,惟並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命、自由、財產、名譽之事於告訴人鐘佩妘及範玉英,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