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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杰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現金未歸還告訴人顏大山,亦未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現金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62號
  被   告 許永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杰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凌晨2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顏大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開。嗣顏大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大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大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