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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3號、第17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1號、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3號、第17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1號、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00街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