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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依法執行職務知員警」應更正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雅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辱罵之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損害公務員執勤之威信,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業、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16號
  被   告 蔡雅珺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珺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5時5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因不滿員警林佑叡到場處理糾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可共見共聞之凱悅KTV包廂外,對依法執行職務知員警林佑叡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林佑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雅珺辯稱:我當時喝醉了,都忘記了等語,然有密錄器翻拍畫面、妨害公務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