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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578號、112年度偵字第5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為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錶壹只、大音響壹拾個及小音響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宏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手錶1只、大音響10個及小音響5個,屬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2586號
  被   告 羅宏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凌晨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衣架伸進機檯出貨口勾落商品之方式,竊取楊仁豪所有之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嗣楊仁豪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2586號案件)。
  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粉紅兔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開啟機檯未上鎖之櫥窗,竊取其內郭晉福所有之大音響10個及小音響5個【價值共計6,0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嗣郭晉福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2578號案件)。
二、案經楊仁豪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郭晉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羅宏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羅宏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機檯內商品之事實。㈡告訴人楊仁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當庭拍攝被告右手臂刺青身體特徵照片㈣告訴人郭晉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㈤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上開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