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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林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是父母懲戒子女有其限度,如逾必要範圍則係家庭暴力,而非管教懲戒可比。經查:被告因其未滿九歲之幼子,行為出現偏差,而施予管教,固非無據,然依前引傷勢照片所示,被告對其幼子所施體罰行為,已然造成身體有明顯外傷,可 認超出必要之範圍,是其主張係合法且適當的行使父母對子女之懲戒權,洵非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逾越必要範圍行使其對子女之懲戒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82號
  被   告 李○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與甲○○(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玟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李○玟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15時31分許,以電話告誡李○玟該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李○玟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居所(地址詳卷),以甲○○竊取金錢為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愛的小手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左大腿、左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愛的小手打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甲○○做錯事情,伊才處罰他,伊打在合理的位置,伊認為不算不法侵害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