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詩麟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2年3月9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二、㈠第1行所載「於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等語,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等語,以及關於累犯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⑴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⑵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⑶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⑷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⑸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⑹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⑺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前揭⑴至⑸所示各罪及⑹⑺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均確定在案,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另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因形跡可疑而經警察臨檢查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採尿前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可認偵查犯罪機關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㈣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而於112年3月9日甫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卷第1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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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1只(D112偵-0962) | 含袋毛重0.28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毛重0.2813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1只(D112偵-0934) | 含袋毛重0.92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毛重0.9206公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845、5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黃詩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257、258、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32號、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56公克),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63公克),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2偵-0934、112偵-0962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112偵-0934、D112偵-0962號)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