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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欣如


            黃美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欣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美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欣如、黃美琪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洪欣如將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彩券行」充作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地下簽注站,黃美琪則為洪欣如之員工,負責處理賭客之簽注、打單及收款等工作,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簽賭下注香港發行開獎之「港號」及臺灣之「大樂(即大樂透)」、「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以「港號」、「大樂」、「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若賭客係以中獎2個號碼(俗稱2星)、3個號碼(俗稱3星)或4個號碼(俗稱4星)為一組方式下注,則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但賭客若以「一車」之方式下注,則每注賭金為3,040元,並均以每期「港號」、「大樂」、「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若賭客下注之「2星」、「3星」或「4星」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則為中獎而可獲得獎金。「臺灣今彩539」部分,「2星」中獎獎金為5,300元,「3星」中獎獎金為57,000元,「4星」中獎獎金為750,000元,「一車」下注之中獎獎金為21,200元;「港號」、「大樂」部分,「2星」中獎獎金為5,700元,「3星」中獎獎金為57,000元,「4星」中獎獎金為700,000元,「一車」下注之中獎獎金為28,500元(見偵卷第57頁);如未中獎,則下注金額歸洪欣如所有。嗣警方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彩券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欣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美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1-15、119-120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0、41-47、49-53、53、55-67頁),被告洪欣如之犯嫌,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美琪對於上開客觀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應徵時並不知情,是在工作後,在該處擔任櫃臺,始知該店有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情事,伊只是依洪欣如之指示去做,不知道這是賭博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美琪於112年11月1日起,受同案被告洪欣如雇傭於本案彩卷行工作,擔任櫃台職務,幫忙客人登打彩券還有簽賭地下賭博之牌等情,業據被告黃美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頁),並有被告洪欣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122頁),復有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10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美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洪欣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黃美琪是我請的員工,他是11月1日開始工作,其工作內容主要是收客人的簽注單(即簽牌)、收錢,然後幫伊記帳,伊隔天再去店裡收取,而工作內容是受我指使等語(見偵卷第24、122頁);復觀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主要均是在跟被告黃美琪說客人簽地下賭博的牌中多少錢等語,並有簽注單、日報表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偵卷第56-64、69-103頁)在卷可稽。堪認本案簽賭站之營運方式,確實係由賭客簽單後,由被告黃美琪收取、結算賭客應交付之賭金,並將所收取之金額存放在店內保險箱內,被告洪欣如於隔日再自保險箱內取走前一日之收益。顯見被告黃美琪主觀上對於被告洪欣如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而以共同犯罪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參與擔任分工之角色,並藉此獲得每月應得之薪資,以達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之責任。
 ㈢至被告黃美琪雖另辯稱:伊不認為這是賭博云云。然查國內關於博弈事業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並由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經營賭博事業,並替他人配合收取賭款,顯係不法行為。被告黃美琪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2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2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被告黃美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上開期間內,被告2人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前揭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2人上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僅22日)、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並使之蔓延,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輕,末念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洪欣如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承明(見偵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IPHONE 13 PRO MAX手機),為被告洪欣如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IPHONE 13手機),為被告黃美琪所有,均用於傳送Line訊息,互相通知客人每日之簽賭金額、簽牌、對帳等事宜,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20、122頁),並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103頁)。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分別係屬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或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見偵卷第127-12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18),難認與本案賭博之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4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洪欣如於偵訊時供稱:伊是今年11月1日才開始做地下賭博,到今天獲利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1-122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洪欣如獲利20,000元,該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
 ⒉本案雖於搜索中扣得現金共計17萬1,085元(見偵卷第129頁),惟被告洪欣如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遭警察查扣之現金中,僅有1萬8,524元是賭金,其餘櫃台遭查扣的現金是彩券跟刮刮樂的收入等語(見偵卷第24頁)。故本院自僅得認定扣案之17萬1,085元現金中,僅有1萬8,524元與本案犯罪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與本案犯罪無關,可能係屬合法彩券行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承前所述,本院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又扣案之現金中僅1萬8,524元係本案賭金,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476元(20,000元-18,524元=1,47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註記
(詳見偵卷第127-129頁扣押物品清單)
1
空白簽注單(大樂、今彩、港號)
被告洪欣如
編號1
  2
中獎金額單明細(大樂、今彩、港號)
被告洪欣如
編號2
  3
客人中獎紅包袋
被告洪欣如
編號3、4、9
  4
領回紅包回執聯
被告洪欣如
編號5、7、14
5
簽注單
被告洪欣如
編號6、11、13
  6 
簽注單明細
被告洪欣如
編號8、12、15
  7 
日報表
被告洪欣如
編號10
  8
港號彩注對碰
總支數速查表
被告洪欣如
編號16
  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被告洪欣如
編號19
 10
IPHONE 13手機
被告黃美琪
偵卷第131頁,編號1
 11
現金18,524元
被告洪欣如
編號20
(共扣案17萬1,085元,僅1萬8,524元係本案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