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慶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便祕治療劑96盒(400顆/盒)及Arina維生素60盒(270錠/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過失輸入該等禁藥,數量非少,有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所為實應非難。犯後於警詢中一開始否認本案貨物為己輸入、直至警方告知其兄詹勳華已供承是應被告要求為其實名認證通關(偵卷第7至8頁)後才承認,於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所輸入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及擴大,並考量被告輸入禁藥之規模大小、藥物成分之危害性、犯罪之動機、自述輸入目的係供自用、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有於民國111年4月8日自日本輸入禁藥救心丸400盒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件扣案之便祕治療劑96盒(400顆/盒)與Arina維生素60盒(270錠/盒)(扣押筆錄見偵卷第59頁),依卷內資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詹勳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勳慶本應注意其所購買含有「便祕治療劑」、「Arina維生素」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個人自用藥品專案進口申請,於民國111 年4 月29日前某時,自社群網站臉書某團購社團,購買「便祕治療劑」96盒,「Arina維生素」60盒,並於同年4 月29日使用證人即其胞兄詹勳華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倉勝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以航空貨運快遞之方式自日本進口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E11757WT132號、分提單號碼:757WT132號)1 批,而輸入上開藥品。嗣經臺北關人員會同倉勝公司開箱查驗,發現貨物實裝為未經申報許可之藥品,復聯繫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得知上開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勳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勳華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EZway截圖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上開貨物暨藥品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之上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25號,就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之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2 次是不同次下訂等語,又輸入之時間亦差距多日,應為數次犯罪行為,附此敘明。 三、末函送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然因本案尚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知悉為禁藥仍故意輸入,是函送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