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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碩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捌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碩堂於民國110年5月3日與曾正榮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曾正榮將紅舍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遠東百貨桃園店櫃位內之設備出售予周碩堂,周碩堂並需負責拆卸該等設備並清空櫃位,議定扣除拆除之承攬報酬後,周碩堂仍須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曾正榮,周碩堂需於簽約當日先行支付5萬1,000元後,始得進入前揭櫃位進行拆除並取走卸下之設備,惟周碩堂未如期給付款項(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曾正榮拒絕其入內施工,周碩堂明知此情,知悉己無取走設備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向遠東百貨警衛謊稱其為拆除人員而進入百貨內前揭櫃位,竊取曾正榮所有之冰箱8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周碩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正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丘宏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五)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六)紅舍有限公司受讓設備之資產讓與合約書暨資產明細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與告訴人簽立合約後尚未依約給付價金之際,逕自竊取告訴人之冰箱設備,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全未給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被告戶籍資料)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冰箱8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3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36號
  被   告 周碩堂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周碩堂與曾正榮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約定在周碩堂給付款項後,始得施工拆除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9樓由紅舍有限公司所承租櫃位之設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周碩堂明知上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尚未付款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逕於同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進入上址櫃位,竊取曾正榮所有之冰箱8台(價值共新臺幣16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曾正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碩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正榮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冰箱8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茍若行為人擅入之建築物並無人居住,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本案櫃位係告訴人曾正榮之營業場所,並無居住之事實,且被告進入該櫃位之時間亦非營業時間,此業據證人丘宏政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住居權,無礙於告訴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被告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其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以侵入建築物方式著手於竊盜行為,在竊盜行為實施中,該侵入建築物行為狀態亦同時發生,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客觀上可得辨認其相關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