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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第6778號、第16278號、第16293號、第35174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郭意芬、楊淑芬、吳曉莉、陳麗美、林鼎盛、被害人曾福安、林芳竹等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獲有新臺幣2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煉、郝中興、謝咏儒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15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彭明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彭明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意芬、楊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意芬、楊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意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助-白筱佟」向告訴人郭意芬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意芬陷於錯誤。
112年6月9日10時18分許
22萬8,000元
2
楊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美月」向告訴人楊淑芬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淑芬陷於錯誤。
112年6月8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順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彭明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彭明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曾福安,致曾福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將新臺幣200萬元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嗣經曾福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福安之證述。
 ㈡本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聯邦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9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0日,向吳曉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曉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6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吳曉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陳麗美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9時27分許
42萬元
2
林鼎盛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11時54分許
4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