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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0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嘉義市某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世賢路2段與育人路口攔查,並扣得吸食器2組,且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又被告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然被告經本人親收傳票後,其均無故未到庭,有該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又因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紀錄表在卷可據,則檢察官考量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實已難期被告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