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旗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甲○○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坦認不諱,且其於112年6月10日上午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無訛。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堪予認定。
(三)聲請意旨另敘明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資格(傳票上註記相關內容),惟卻於庭後均未至其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戒癮評估,復又聯絡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