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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利達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路達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本件繫屬後,於114/3/31,代表人自被告許惠如  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告陳利達)
代  表  人  陳利達




被      告  許惠如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吳崇德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賴俊宇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汪郁函


被      告  沈士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詹烱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4號、111年度偵字第35022號),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陳利達等9人被訴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被告沈士傑所涉部分,有另行調查審認之必要,並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是本院考量本件被告眾多,事證繁雜,應儘可能以同一判決裁判並宣判,以利後續司法審判及行政作業,是本件既僅認只對被告沈士傑所涉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為免其餘共同被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爰認就本案有必要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翊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