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利達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路達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本件繫屬後,於114/3/31,代表人自被告許惠如 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告陳利達)
代 表 人 陳利達
被 告 許惠如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吳崇德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賴俊宇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汪郁函
被 告 沈士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詹烱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4號、111年度偵字第35022號),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陳利達等9人被訴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被告沈士傑所涉部分,有另行調查審認之必要,並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是本院考量本件被告眾多,事證繁雜,應儘可能以同一判決裁判並宣判,以利後續司法審判及行政作業,是本件既僅認只對被告沈士傑所涉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為免其餘共同被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爰認就本案有必要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翊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