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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71號),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8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皓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至第14列所載「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810元」應更正為「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16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張皓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以獲得利益,除造成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銀行等之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值非難,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盜刷取得之利益及其素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8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持用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刷卡之金額進行消費共新臺幣3,165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信用卡1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4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671號
  被   告 張皓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偉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凌晨5時許,在梁合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取得梁合江所申辦之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並離去後(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其明知該信用卡非屬其本人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加值授權金額,竟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經由一卡通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方式,購買物品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就附表所示之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810元,嗣經梁合江收受OTP認證碼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人盜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合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合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盜刷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6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1307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又被告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金額共1,81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品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收單機構
1
110年3月13日凌晨1時26分許
永錡彭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95元
中國信託
2
110年3月13日晚間10時7分許
代收-KFC-龍潭北龍
276元
聯合信用中心
3
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
代收-全聯福利中心PX-PAY
96元
聯邦銀行
4
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代收-全聯福利中心PX-PAY
227元
聯邦銀行
5
110年3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
代收-全聯福利中心PX-PAY
472元
聯邦銀行
6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2分許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鳳鳴營業所
100元
中國信託
7
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
台灣大車隊2322
550元
中國信託
8
110年3月25日凌晨2時44分許
台灣大車隊22156
595元
中國信託
9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
代收-OK超商-鶯歌永昌店
29元
中國信託
10
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49分許
代收-全聯福利中心PX-PAY
125元
聯邦銀行
11
110年3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
代收-全聯福利中心PX-PAY
110元
聯邦銀行
12
110年4月1日晚間7時31分許
代收-全聯福利中心PX-PAY
325元
聯邦銀行
13
110年4月2日下午4時38分許
台灣大車隊1810
165元
中國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