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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7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昕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楊浡鈞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數額利益,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6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有和筆錄在卷可稽,如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被   告 潘佳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昕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綽號「路」與楊浡鈞透過交友軟體「探探」APP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1月13日19時許,以家人急須動手術為由,向楊浡鈞借錢,致使楊浡鈞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復於109年12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彰化銀行,以哥哥喝酒鬧事需要一筆和解金為由,向楊浡鈞借錢,致使楊浡鈞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萬4000元;另於110年1月5日1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再以哥哥出車禍要和解金及醫療費,向楊浡鈞借錢,致使楊浡鈞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萬元,楊浡鈞共計遭詐騙16萬元。
二、案經楊浡鈞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佳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9年11月13日19時許以朋友急須動手術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萬6,000元,惟辯稱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浡鈞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於110年1月5日晚上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麥當勞門口碰面,並一同前往全家便利超商領款之事實。
4
提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嗣後被告藉故不返還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8號、759號、760號、76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