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繼陞及在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對告訴人張O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66號
被 告 李立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國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凌晨2時22分許,夥同甲○○、邱繼陞(所涉毀損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彭皓均(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謝文慶(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十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分乘不知情之徐稚妮出借予李立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彭皓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文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范志祥(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彭黃暐(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古羽琪(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即中壢殯儀館焚化廠旁空地,(一)李立國與在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棒等物品,朝吳O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O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余O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致吳O霆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指近端指骨骨折併肌腱斷裂及神經受損、左側第二第三指中斷指骨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黃O軒受有左手小指屈肌腱斷裂之傷害;余O綸則受有右手肘切割傷合併前臂肌肉斷裂、右髖部切割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二)甲○○則與邱繼陞及在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敲砸張O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上開機車大燈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O瑋。
二、案經吳O霆、黃O軒、余O綸及張O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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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李立國於上開時、地在場,現場有好幾輛汽車及機車,且有人打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繼陞到場,被告甲○○及證人邱繼陞並分持棍棒敲砸在場車輛。另現場有很多輛汽車及4、5台機車,一到場後大家就直接衝上去打,且有人伸進車窗打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李立國於案發前,有向證人彭黃暐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李立國於上開時、地,請託證人彭皓均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另現場有2、3輛汽車及3、4台機車都是被告李立國的人,被告李立國也有在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立國於案發後,向證人彭皓均表示案發當時有打到人等語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李立國於上開時、地在場,被告李立國那一團人有打人,且被告李立國有攜帶刀械砍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與證人邱繼陞分持棍棒敲砸在場車輛之事實。 |
| | 1.證明上開時、地,現場有6、7輛汽車及3、4台機車,該等人下車後,分持刀械、棍棒等物品,朝告訴人吳O霆、黃O軒、余O綸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且分持棍棒敲砸在場車輛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志祥於案發後,向告訴人吳O霆表示被告李立國於案發當時有動手等語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黃O軒、余O綸、張O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兼在場人汪俊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即在場人曾翊嘉、黃詩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在場人袁霆鋒、董明輝、劉威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上開時、地,現場有多輛汽車及機車,該等人下車後,分持刀械、棍棒等物品,朝告訴人吳O霆、黃O軒、余O綸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且分持棍棒敲砸在場車輛之事實。 |
|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徐稚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 證明被告李立國於案發前,有向證人徐稚妮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數張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紙 3.告訴人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O軒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余O綸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分 | 1.證明上開時、地,現場有多輛汽車及機車,該等人下車後,分持刀械、棍棒等物品,朝告訴人吳O霆、黃O軒、余O綸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且分持棍棒敲砸在場車輛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O霆、黃O軒、余O綸於案發當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李立國就前開傷害犯行,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前開毀損犯行,與邱繼陞及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立國、甲○○各接續傷害及毀損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立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惟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再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經查,告訴人吳O霆、黃O軒、余O綸所受傷勢程度,在客觀上均顯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此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數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又在場人車眾多,眾人間是否互相認識已難分辨,且依告訴人吳O霆、黃O軒、余O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詞,可知渠等與被告李立國等人間並無恩怨,勘認雙方之怨隙應不足以引起被告李立國等人殺人之動機;參以告訴人黃O軒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地上被打到快沒意識,對方好像看到我這樣,就自己停止並離開現場等語,益徵被告李立國等人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渠等所為應核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之傷害行為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