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6號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杰
劉廣謙
蘇極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極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1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卷第61頁)、被告丁○○、甲○○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7頁)、被告蘇極翔於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8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卷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蘇極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蘇極翔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丁○○即持棒球棍、被告蘇極翔則徒手共同攻擊甲○○,而被告甲○○亦徒手傷害丙○○,致甲○○及丙○○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3人雖分別坦承犯行,惟迄未各自賠償告訴人丙○○、甲○○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甲○○前有傷害等、被告丁○○前有毀損、被告蘇極翔前有傷害等案件之科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3至17、19至20、21至22頁),素行非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甲○○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勉持;被告丁○○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小康;被告蘇極翔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勉持且須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37、49頁、本院訴卷第49、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0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極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另行通緝)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夥同丁○○、蘇極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9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46巷口,由丙○○與丁○○輪流持棒球棍毆打甲○○,蘇極翔則徒手毆打甲○○,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互為拉扯,致甲○○受有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多處開性傷口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臉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1)被告丙○○、丁○○於1 11年10月9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46巷口,持棒球棍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甲○○;被告蘇極翔則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兼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之事實。 |
|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1)被告丙○○、丁○○於111年10月9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46巷口,持棒球棍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甲○○;被告蘇極翔則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兼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徒手扭打之事實。 |
| 被告蘇極翔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1)被告丙○○、丁○○於111年10月9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46巷口,持棒球棍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甲○○;被告蘇極翔則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兼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徒手扭打之事實。 |
|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其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1)被告丙○○、丁○○於111年10月9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46巷口,毆打甲○○之事實。 (2)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徒手扭打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甲○○於111年1 0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該院就診時,受有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多處開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丙○○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2分許,至該院就診時,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臉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丁○○、蘇極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丁○○、蘇極翔與丙○○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蘇極翔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罪嫌,惟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告訴人甲○○固受有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多處開性傷口等傷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惟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其住院2小時候即出院,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致命,自難認為被告丁○○、蘇極翔有何置告訴人甲○○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況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自陳:案發時沒有聽到被告等人說要打死你等語,是告訴意旨認被告丁○○、蘇極翔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而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刑法第150條108年12月13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之衝突乃起因於被告甲○○與丙○○發生爭執,而屬於針對特定事件、人數、對象所為之犯行,被告3人所為應屬私人爭執之暴力衝突甚明,難認渠等主觀上存有對公眾或他人造成危害、恐懼等妨害秩序之犯意,與上揭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之。
(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傷害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